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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李志华诉元盛)

2010-11-30 15:19:54 来源:储云南


代 理 词(李志华诉元盛)

审判长、审判员:

非常感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吴书萍法官在我被变更了本案被告洪泽县元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后,给我们澄清事实的这个机会。

在本案中原告李志华诉被告洪泽县元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26万及逾期两年多的利息,被告在接到诉状后,表示了强烈的不满情绪,四处喊冤。称早已和李志华结清了所有的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先后向三个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三个公安机关也分别进行了立案侦查。我们从被告强烈的情绪可以感觉到,本案非同小可,这背后一定有着原因,才会导致被告不顾一切舍生取义。

通过今天双方再次对事实部分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尤其是许准到庭后,把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讲的非常清楚,原告李志华也认可许准的说法。我们也没有异议。作为被告代理人我有责任、有义务将真相大白于天下,将真相向合议庭陈述,这样才能得到法律公正的判决。

一、本案的关键事实
    (一)原告将全部废铜送到了吕洪元所在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
  
在今天的庭审上,原先陈述:原告所出售的废铜,是原告李志华与吕洪元谈妥的。而且原告也只认吕洪元。并且,原告全部交易的废铜约2800吨也是全部进入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的仓库。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将废铜再送到什么地方,原告并不清楚。

从这一节事实上完全可以认定,真正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吕洪元代表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与原告洽谈的业务,也是新芳铜厂收购了原告的废铜。对于原告的这一陈述,被告也是认可的。

(二)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再将废铜转卖给了本案被告及滨海新盛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双方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20081016日接到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376万元后才知道,废铜是新芳铜厂再转让给了被告,由此才产生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最初真正动因。

(三)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预付70%,定金30%。按点价结算

在这一事实上,尽管李志华在庭审中没有承认双方按点价结算,因为,一旦他承认双方是点价结算的,案件的结果会对他非常不利,但是,不承认他又无法自圆其说这张补偿108万的协议。然而,铁一般的事实,形成了紧密的锁链。完全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按点价方式来结算的。

证据之一:20081016日这个传真,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已予以认可。上面的内容清楚明白地写明了:“根据你我双方关于点价之约定,我公司向你预付的货款已超出了此前约定的金额,故我公司致函对方,望你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向我公司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叁佰柒拾陆万元”。

证据之二:20081018日邮寄给李志华的一份通知。通知的内容也涉及到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点价,要求返还预付款400万元(因为铜价继续下跌)。

证据之三:200994日,被告方法律顾问董家友致函被告方的书面函。函中更强调了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点价。

证据之四:2009831日,原告代理人钱宇峰致函被告。函上明确事实:“依据李志华先生与贵公司的约定:其向贵公司供应的废铜按到厂当天铜价由贵公司支付70%,余30%4个月期货价格点价结算。到2008108日,市场遭遇连续3个跌停板……”

这一点更能说明双方结算是按“点价”这一事实,而且是原告的代理人致函被告的书面函。

证据之五:许准的证言。交易方式是货到吕洪元的新芳铜厂仓库,按照当月当日上海期铜结算价为参考付70%的货款,余下的30%货款作为保证金。待点价后一起结算。点价时间一般不会超过四个月。

对于许准的证言,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之六:2010926日,李志华向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做的陈述。其中笔录的第三页第二节李志华陈述:“我将废铜卖给吕洪元时和吕洪元有口头约定,我只是将我的废铜运到他的新芳铜厂,吕洪元再把我卖给他的废铜分配到他在苏北的其他公司。他在其他地方有几个公司我不清楚,我认为我的铜是卖给吕洪元的。我只要和吕洪元结账。我每次废铜运到后都是在货到一个星期内点价的。我都是电话与吕洪元、储建华联系点价的”。

从这段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本人明确承认,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点价”。这段笔录是警察赶到李志华公司做的。是李志华在未受到任何外来干扰的情况下所作的真实可信的陈述。

(四)2009812日的协议是吕洪元与原告协商达成的,许准是代表吕洪元赠与原告的。这一点双方在庭审中均予认可。

既然是许准代表吕洪元将108万元作为当时铜价波动一次性补偿给了李志华了。也就是李志华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处分。在本案中,李志华虽然有诉权,但是已经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了。

(五)2009年中提到的“洪泽县欣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许准”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

这是原告在今天的庭审中的陈述,在2010926日,李志华向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做的陈述中也有相应的内容。对于李的陈述,被告表示认可。因此,协议中的许准实质就是代表吕洪元及相关的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偿的款项。

二、原告诉讼实质是对2009812日签订的协议的反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2009812,许准代表吕洪元赠与108万元的协议形成过程来看,双方的交易洽谈者是原告和吕洪元,谈成后全部废铜入宜兴市新芳铜厂仓库,之后铜价一路下跌,从6万多元下跌至2万多元,原告没有点价,也没有申请吕洪元点价。导致仓库废铜急速下跌,下跌和幅度已超过30%,被告无法出售废铜。于是,一次次书面催促原告返还多付的预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至2009811,吕洪元与原告经过多次磋商,形成了补偿100万的初步意见,2009812,许准在得到吕洪元的授权的前提下,又加到了108万元,得到了李志华的同意。李志华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的内容第一条写得非常明确,“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已经将2008年度结欠丙方的废铜收购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丙方。”

我们再看协议的第三条,“丙方(李志华)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再无任何纠葛。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甲方或乙方及甲乙双方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含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等)主张任何权利。”

从这一条中完全可以看出,吕洪元与原被告及滨海新盛公司与李志华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废铜造成的亏损双方已经分担。这里双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

原告利用协议中没有把被告的名称写进去,以诉讼的手段获取不法利益。这样的方法既是违反了我国法律,也违背了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

从这张协议上完全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实质是对权利义务的最终了结。

因为原告与甲方(洪泽县欣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乙方(许准)也从来没有与原告之间有任何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那么主张协议实质上就是吕洪元及相关的公司(被告和滨海新盛公司)与原告的最终结账。事实上,李志华也是承认与吕洪元的废铜买卖关系,其他涉及公司,他一律不知道。那么可以看出,是李志华对自己尚未结清的账目进行最终处分。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相当清楚,原告李志华对处分权利的再次行使行为即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符。故请求合议庭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谢谢。

 

 

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储云南

20101127

                                                                        

 

 

附证据清单及证据。

 

 

 

 

 

 

 

 

 

 

 

 

 

 

 

 

 

 

 

 

 

序号

证据名称

份数

页码

1

元盛再生资源公司于20081016日发给李志华的通知

复印件1

1

2

元盛再生资源公司于20081018日发给李志华的通知

复印件1

2

3

原告顾问律师钱宇峰于2009831日发给元盛再生资源公司的律师函

复印件1

3

4

元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996日发给李志华的函告

复印件1

4

5

许准委托律师董家友于200994日发给原告李志华的律师函

复印件1

5-6

6

2010926李志华向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

复印件1

7-11

7

洪泽县欣盛再生咨询有限公司、许准、李志华三方达成的协议

复印件1

12

8

20101126的谈话笔录

复印件1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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